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017-08-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督促工程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搞好工程质量,重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预算予以保障。充实监管人员,允许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建筑节能要求的新材料及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在市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并交付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及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并报工程概况表;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五)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的责任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当地建设行*主管部门管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建筑工程、市*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由省建设行*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技能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配齐项目管理人员,确定具备资格的建造师、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取样员常驻施工现场。
(三)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做好质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四)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观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包与分包单位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的有关技术要求,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及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
(四)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应经省级建设行*主管部门的认定;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进行现场取样,取样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实行见证取样制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的措施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监理合同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性的文件,提供对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控制,以及经济技术管理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行为。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人员注册管理制度、监理统计制度和资质动态检查制度。建立行*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诚信管理系统,鼓励监理单位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业务实施的依据为:
(一)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主管部门审批的监理工程的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各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
(四)实施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还包括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以及经有关各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不宜同时兼任其它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兼任其它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需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属地建设行*主管部门备案。但最多不宜超过三个工程,且每个工程应委派一名监理工程师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权限。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工程监理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中注明监理机构人员配置情况并到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单位应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程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满足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监理服务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关于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监理的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监理方案的优劣及所指派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能力等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不应以监理费报价为主要依据,不得采用低价中标的评标办法。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采用技术手段确定建设工程的材料、分项、分部工程实体、功能质量工程及其工程结构性能等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特性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具有法人资格,出具建设工程检测数据或检测结论的机构。检测机构应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接受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送检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核对,并记入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连续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行*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 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机构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
(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五十一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立即向当地建设行*主管部门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十二条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因用户使用不当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质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息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
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一致,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参照《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八章 质量投诉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投诉处理应本着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及时受理、认真解决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属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规定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四)质量投诉中涉及经济补偿和纠纷的部分;
(五)涉及规划、非室内环境质量的环保、以及市*设施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不属质量范畴的。
第五十七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内容:
(一)现场勘察由投诉受理部门召集建设等单位会同投诉人进行。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一般质量问题,现场予以认定;对可能存在的结构安全隐患、质量问题认定困难的质量投诉,可通过检测鉴定确认。
(二)出具方案投诉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受理。一般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等相关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由责任方予以实施;严重质量问题由受委托的检测单位的检测鉴定并由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建设单位组织责任方具体实施。由当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三)处理、结案
1、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方案确定之后,质量责任方应按投诉处理部门要求限期处理。处理完毕,工程质量责任单位要书面逐级上报处理结果。
2、质量投诉受理和有关部门对质量责任方是否按投诉处理部门要求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方案限期处理进行监督。
3、质量投诉受理和有关部门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对质量责任方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依法实施行*处罚。
4、质量责任方应投诉处理部门要求限期处理完毕,工程质量责任单位书面上报处理结果,质量责任方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受到相关行*处罚的予以结案。
5、质量投诉受理部门对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相关资料予以归档。
第五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其他要求:
(一)投诉人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应积极予以配合;群体投诉的,按《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在投诉调查时,投诉受理部门认为需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质量责任方承担。投诉人单方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向投诉受理部门申请,检测费用由投诉人先行垫付,质量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检测费用由投诉人承担。投诉人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或专家出具的检测资料、检测报告、专家意见,不作为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依据。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五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对各参建责任主体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并对工程实体质量组织检测核查和抽测。
第六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内容: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抽查;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以及必要的检测核查和抽样检测;
(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对验收程序及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监督抽查;
(六)对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生产者行为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筑构配件质量的监督抽查。
(七)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本地区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管理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提出工程质量分析报告;
(十)本地区重点工程、重大工程和学校工程质量重点管理;
(十一)其他工作内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隐患,重大质量问题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管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工作计划及有关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并应形成工程质量抽查记录。
第六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抽查记录。
第六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管档案管理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能反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过程及结果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形成监督档案,建立工程质量监管档案管理制度,并应推行信息化管理。
(二)工程质量监管档案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监督登记;各有关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不良行为记录;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及性能等重点部位检测报告监督核查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三)工程质量监管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工程质量监管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主管部门和工商行*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而擅自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擅自降低设计标准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六)拒绝受理保修申请、质量上访投诉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建设行*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四)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配件,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规定修复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构配件的生产和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配件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承接检测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或者转让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依法注册而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机构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八条 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条 其他法律责任参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上一条: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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